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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专题|疫情期间公益性捐赠的法律与税收问题分析
来源:    发表日期: 2020/3/7    阅读次数: 489

疫情期间公益性捐赠的法律与税收问题分析



整理人:杨东 姚秋玲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除了直接驰援湖北的一线人员,社会各界的各方人士也都纷纷捐钱捐物,以各种方式献出自己一份爱心。在此,特将涉及公益性捐赠的法律与税收优惠问题整理并分析如下:


一、捐赠主体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捐赠主体。


二、募捐主体

       不同于人人都可以进行捐赠,法律对于可以进行慈善募捐的主体是有资格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下称“《慈善法》”),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而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并取得民政部门发放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因此,此次疫情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医院、校友会等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三、捐赠途径及受赠主体

       1.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慈善组织主要为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各地非营利性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

      2.捐赠人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捐赠人可以直接将财产及医疗物资捐赠给与抗击疫情相关的非营利性的医学研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

       3.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而是(1)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2)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


四、捐赠程序

       1.慈善组织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2.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3.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此次各家医院直接接受捐赠时为捐赠人出具的《捐赠接收函》可以用作免税申报。


五、捐赠人应注意的法律风险及可行使的权利


(一)此次疫情中,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捐赠人不可以撤销捐赠

       1.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或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2.可以撤销捐赠的特殊情况为: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但在捐赠义务履行后,捐赠人发生以上特殊情况的,无权要求返还捐赠财产。


(二)捐赠财产的要求

       1.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2.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3.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4.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三)捐赠人知情权及追责权

       1.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2.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慈善组织及其他受捐人应注意的事项及可以行使的权利

       1.专款专用。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受赠人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防控,不得挪作他用,如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2.慈善组织指定受益人。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3.慈善组织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权利。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4.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5.慈善组织及其他受赠人在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时要求捐赠人交付的权利及追责权利。


七、慈善组织的管理费

       1.慈善组织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应遵循最必要原则。

       2.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是指慈善组织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为保证本组织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办公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等费用。

       3.《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4.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及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其年度管理费根据上年末净资产的数额确定,年度管理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慈善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此外,若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其约定执行。


八、境外捐赠

       1.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2.根据海关总署2020年1月25日发布的《海关总署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为确保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捐赠物资快速通关,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


九、此次疫情期间公益捐赠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2.“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3.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二)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2.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3.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 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4.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5.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4 号)。

(三)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 1个月内完成开具。

        3.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4.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4 号)。

(四)扩大捐赠免税进口范围

       1.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3.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6 号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 2020 年 9 月 30 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4.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 2020 年第17 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5.政策依据:《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02 号发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 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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