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支招|企业和个人使用图片作品如何避免侵权 整理人:杨东、姚秋玲 (摘要:未征得版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图片作品,很有可能已构成著作权侵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及普及,自媒体平台(微信、微博及自主运营的网站)的广泛使用,企业和个人通过自媒体进行宣传推广或表达自己意识的需求越来越高。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网络上与著作权相关的作品素材越来越多,加之网络素材的易得性,企业和个人随意地、习惯性地在网络上寻找免费素材,甚至对图片进行二次加工发布在自己的自媒体平台的现象似乎已呈泛滥之势。 任何一张图片,无论是拍摄获得还是创作获得,只要构成了作品,即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对于互联网上的图片作品,如未征得版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很容易使得企业和个人陷入著作权侵权的境地。
图片侵权案件的趋势和特点 近日某艺人在微博发布原创画作,因涉嫌抄袭而被原作者点名侵权,引起了不小的网络舆论。前几年就有某明星PS知名摄影师作品并在微博发布,被法院判决最终赔偿各种损失30余万元。企业被追索赔偿的案件更是屡见不鲜。 据统计,目前图片侵权案件集中在网络图片、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方面,笔者通过输入相关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得到如下数据: (检索时间2020年3月21日)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图片 案件数量:47,156篇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摄影作品 案件数量:30,987篇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美术作品 案件数量:24,070篇 以其中“著作权、侵权、图片”的关键词为例,2011年到2019年案件数量增加趋势如下图: 
以上的案件数据情况并未包含未起诉及私下和解的情况,此类未实际涉诉的侵权情形很有可能还远超上图的相关数据。 总结各类案例,图片侵权案件通常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涉诉侵权人法律意识:非常淡薄; 涉诉图片的使用方式:企业和个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博及自有网站; 涉诉图片的来源:网络下载; 涉诉维权特点:批量维权诉讼数量较多,商业化维权现象明显; 涉诉司法实践难点:被告遍布全国各地,案件送达困难。
图片侵权案件的侵权判断标准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一)涉案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及参考《著作权法释解》(姚红主编),我们可知,受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必须是创作,而不是抄袭。作品须具有独创性、初创性或原创性。但需注意,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属于抄袭;独创性也并不等于新颖性,即只要作品是自己创作的,并不排斥他人再创作同样的作品; 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智力劳动的范围很广,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只是智力劳动的一种,如在生产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经验和智慧,添加了某种催化剂,使生产效率大大提高,但若未以文字、图表等具体表现形式将其表达,就不能称为作品; 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简言之,就是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 能够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并能复制使用。如文字作品固定于纸张,摄影作品固定于胶卷等。
在此类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图片只要是权利人所创作的,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在诉讼中,只要原告出示创作底稿、底片、《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以及相关公证文书、相关合同及授权书、印有原告标识水印的图片等证据文件,法院通常会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通常来说,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著作权人图片,即认定构成侵权。原告一般会提供如下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图片使用情况的微博、微信公众号、网页等截图,及进行公证证明。 但如下理由可以作为涉嫌侵权的图片使用方的抗辩重点: (一)涉案图片不具备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版权登记中心在做版权登记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个案中如果当事人对作品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法院可能将根据具体情况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判断。 (二)原告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证明文件存在瑕疵 若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并非著作权人,例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Getty公司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以及图库等证明自己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涉案图片上有“AEPicturesInc”水印,网页右侧有Credit:AEPicturesInc; Collection:Photodisc。最后法院在原告不能提供AEPicturesInc授权的情况下,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若原告的证据链存在瑕疵,例如图片库中的图片编号和授权合同中的编号不一致,而原告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获得合法授权的图片与图片库中的图片一一对应,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从而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三)被告属于“合理使用”作品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个人使用、适当引用、时事新闻报道中的使用等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在上述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关于合理使用的认定,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被诉行为是否会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会无故侵害创作者的合法利益来综合判断。例如一家旅游公司在自己的旅游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了著作权人的大雁塔、华山等多幅摄影作品,而且著作权人拍摄、制作这些作品付出了很高的成本,旅行社抗辩称在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目的是为了向用户介绍西安有哪些著名的旅游景点,属于合理使用,但法院认为介绍城市的景点,完全可以使用自己拍摄的照片,或者寻求他人许可使用类似的照片,而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构成合理使用。 图片侵权案件与普通民事侵权不同,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一般需要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著作权是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属性,至于行为人“是否对侵权知情”、“是否有营利目的”等,只会影响损害赔偿的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使用图片作品如何避免侵权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我国对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视,对权利人的保护程度越来越高,在日常经营或其他方面,企业和个人在使用他人图片时均需树立良好的风险防范意识。为避免在图片作品的使用中发生侵权,律师建议: 选择专业的图片库平台购买图片或使用专业图片库的免费资源。不管在平台购买还是下载资源时,均要认真审查图片库的著作权声明,若某些图片库平台标明对图片“不享有著作权”或对图片下载和使用“不负责”声明,则建议不要选取这类图片库平台中的资源。 没有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可将图片进行修改。著作权人对图片的全部都享有著作权,对图片进行修改,不仅涉嫌侵犯复制权,还涉嫌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 对以往在自媒体发布的文章、消息进行自查。在现实中存在,企业和个人多年前在自媒体上发布的文章中所使用的图片也有到现在才被图片库平台运营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情况。因此,建议企业和个人做好自查,尽快删除未知来源、未经授权的图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