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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浅谈《九民纪要》对认定合同无效的影响
来源:    发表日期: 2020/3/26    阅读次数: 657

以案释法|浅谈《九民纪要》对认定合同无效的影响

整理人:丁灿平、吴超

   2019年7月3日至4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黑龙江召开,会议讨论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同年11月,《九民纪要》正式对外发布。《九民纪要》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已成为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近年来,合同纠纷类案件已成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当事人在生产生活中会订立各种合同,以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然而,即使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合同,依然存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就合同的效力可能存在未生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以及无效等多种情形。笔者在此仅就《九民纪要》对合同无效类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的影响进行浅谈。

法律对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01、法定无效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包括下列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02、何为“强制性规定”

   对于前述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何为“强制性规定”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一个争议点。《合同法》施行之初,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人为扩大了无效合同的适用范围,损害了交易的安全,极大浪费社会成本。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在第十四条中明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一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而使得许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序良俗的合同被一些法院确认其有效性,导致这种破坏基本交易规则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管理和控制。

03、九民纪要明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于何种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此次《九民纪要》进行了明确,并对审判工作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九民纪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应当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下列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而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此外,《九民纪要》特别强调了,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甲公司表示,乙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全权委托丙公司代为处置其所持有的某银行国有法人股。丙公司依委托,选定丁拍卖公司对乙公司所持有的某银行国有法人股进行拍卖。甲公司获悉后,遂参与拍卖,并最终通过竞价取得乙公司所持有的某银行国有法人股,并与丙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乙公司否认委托丙公司对其所持有的某银行国有法人股进行处置,并表示其所持有的某银行国有法人股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转让行为不合法,反诉要求确认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

   第一,乙公司委托丙公司对其所持有的某银行国有法人股进行处置,虽然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其相应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确定授权事项,故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委托成立,丙公司依委托具有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资格。

   第二, 案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其无疑是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故,乙公司主张丙公司对案涉股权实施拍卖属违法行为,并依拍卖结果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成立。

三、律师分析

   关于乙公司对丙公司的授权问题,笔者同意法院的观点,故不再赘述。针对本案第二点诉争焦点,即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的强调。

   虽然案例所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效,但现行有效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均要求对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时需进行评估,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交易,这与案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虽然取得了乙公司的授权,但因未进行评估及未依法进入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最终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与此次《九民纪要》中关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观点一致。


九民纪要对认定合同无效的影响


  《九民纪要》未正式发布前,法院对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存在偏差。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但实践中,通常会将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九民纪要》发布后,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举例,即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对于前文所述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予以了明确。这对于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审判活动,指明了裁判方向。


九民纪要的重要意义


   首先,《九民纪要》的发布,虽然不能作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直接予以援引,但其内容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统一尺度,并可在案件论理过程中直接引用。特别是关于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原则及应将何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阐述,使得法律人在工作中,更为清晰的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予以区分,根据具体案情分别适用。

   其次,《九民纪要》在民法典未正式颁发前,对合同纠纷类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了阐述,这对民法典的编撰工作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法律虽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相比社会经济的发展,仍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九民纪要》的发布,有效的解决了法律滞后性的部分问题,使得当事人和法律工作者对于更好的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指明了方向。

   最后,《九民纪要》进一步提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的原则。倡导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由此可见,今后法院在对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时,会更多的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审查。

   综上,《九民纪要》的发布,对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了观点、指明了方向。对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救济办法、法律后果等进行了全面的指导。对认定合同效力所涉关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了清晰的界定。总而言之,《九民纪要》的发布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具有承前启后的重大作用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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