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之实务|从李国庆“抢公章”论虚假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原创 丁灿平、刘敏 自2019年2月李国庆以公开信的方式宣布离开当当,至2019年10月李国庆采访摔杯事件将其夫妻矛盾公之于众,李国庆和俞渝夫妻离婚战混合当当网控制权的宫斗战,愈演愈烈。双方互爆黑料,挥剑互斩,每一次的事件均引发吃瓜群众全网围观,为微博贡献无数流量。 2020年4月26号,五一未到,“国庆”先行。当天上午,李国庆及其另外5人,进入当当网在北京的总部静安中心,以股东名义取走几十枚行政、财务公章。当日下午,当当网宣布:“公司关联公章、财务专用章失控期间,任何人使用该公章、财务章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以及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或其它任何书面文件,公司将不予承认。公章、财务章、财务部门章即日作废”。 人们喜闻乐见这样的商业狗血八卦,在吃瓜的同时,笔者作为法律从业者联想到最近愈来愈多的伪造公章案件。通过对多起民事判例进行梳理,笔者发现,该类型案件争议焦点多集中在“印章真伪的界定”、“盖着假章的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文亦从上述三个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印章真伪的界定 印章是加盖在文件资料上表示对文件内容确认并签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两种。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私章则是自然人用自己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 公司是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的组织体,因此,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合同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而该自然人本身是独立的法律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自身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行为就至关重要。在司法案例中,法院判定“虚假印章”,往往从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是否曾经使用印章,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等角度来予以认定。 一、与备案印章一致,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目前我国没有关于印章管理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但在实践中,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需要在工商部门备案公章,因此,我国存在印章备案制度。 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对备案印章的合理信赖,印章一经备案,即具有公示效力,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这也是为什么当当网立即发布公告声明印章作废的原因,防止第三方产生信赖利益。 二、印章没有备案,但是该印章曾被使用或者正在使用,该印章也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在经济活动中,为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相对人不负有核查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以外的印章,相对方如能证明该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 例如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判定,尽管经鉴定,涉案文件上出现与诚信公司、国丰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非备案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与国丰公司在其它合同文件上国丰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因此,该印章对国丰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印章确实能证明属于私刻、冒用、伪造、废弃不用的,且排除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如各方举证证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调查结果等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冒用、伪造、废弃不用的,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该印章存在等情形的,即不代表所属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盖着假章的合同效力认定 如果争议印章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前文已述,印章的使用往往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实施,则该“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是否会被认定为印章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往往与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问题联系在一起,从而致使“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或未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或同时经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一般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在实践中,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精神:“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公章之于合同效力,关键不在于公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签字是真实的,或能证明假章是其加盖的或同意他人加盖的,公司仍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的代表行为,相对方不构成善意,代表行为无效。 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以及和《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相对人存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过错行为,但不能据此否认相对人对于企业负责人系代表企业履行职务的判断。因此,应认定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该代表行为有效,企业应承担履行合同而产生民事责任。纵观近几年最高院作出的相关判例,均遵循这一裁判规则。 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协议相对方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例如,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及孙跃生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中,最高院判决认定,因孙跃生签订的协议使机电公司承担巨额义务而不能获得利益,不属于正常公司经营行为,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且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的证明,绣丰公司主张其为善意的理由不予采信。 三、无权代理人如构成表见代理,使用“虚假印章”亦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 要注意区分代表和代理,法定代表人一般无须另行授权;除法定代理外,委托代理一般是一事一授权,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限,与其所谓的被代理人间并无任何关系,因此《合同法》仅有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定,无无权代理的规定。依据《合同法》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例如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鑫丰公司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虚假印章”的使用不存在上述合同有效的情形,一般所涉合同文件将被认定为未成立或无效。那么,此时印章所属单位是否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和第6条的规定,印章所属单位未尽到尽职管理义务,导致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印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合同认定无效后,对受害人造成损失,单位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例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诉黄乐琴侵权责任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285号)中,最高院经审理判定,虽然高喜乐与黄乐琴签订的中信投资宝报告书所使用的“中信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的印章系其伪造;但是高喜乐不是专职个贷经理,却能在中信柳市支行公共办公场所为章联善、黄乐琴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章联善还与中信柳市支行签订了后续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中信柳市支行是明知也是默许高喜乐可以办理其没有权限的业务。以上事实暴露了中信柳市支行内部管理制度混乱,存在巨大漏洞,对员工的业务监管也存在严重缺失,从而给员工实施犯罪以可乘之机的情况,也确实加大了受害人对犯罪分子错误信任的可能性。故判令中信柳市支行应对高喜乐退赔不足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为避免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印章所属单位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尽到尽职管理义务,建立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规范用章,严格审核员工用章申请,避免盖有公章的空白业务介绍信、空白合同书流出等。若公章被抢走、被盗走或被无权之人获得,要学习当当网,及时报案,留存报警记录,进行登报公告,作废原公章,防止其他人恶意使用公章,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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