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君子听书,取之有道——有声读物的定性及侵权分析 原创 杨东、姚秋玲
有声读物 随着阅读形式日趋多元化,从最初的纸质阅读到电子阅读,再到近几年的“听书”,有声读物已慢慢地融入到了人们的生活,随之而来的,近几年 关于有声读物的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多。
典型案例 “吴雪岚诉金极点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就是因金极点公司经营的“一说”APP擅自向用户提供《后宫·甄嬛传》在线听书及下载服务,而被《后宫·甄嬛传》原作者追诉的例子。该案已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审结。 该案中金极点公司主张“涉案有声读物是由用户上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未对涉案有声读物进行编辑、修改、推荐,并未向听众收取任何费用,并未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且“涉案APP已通过版权声明对用户上传资料符合知识产权的要求进行告知,同时设置了作品侵权或违法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删除了涉案有声读物,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但法院认为“由于金极点公司无法提供用户‘明袖诗怀冷’的准确信息以及用户类型,不能证明该用户的真实存在及涉案有声读物系该用户上传”,并最后根据涉案小说的知名度、有声读物的收听量、金极点公司未获商业利益、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判定金极点公司赔偿原告16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律师分析 有声读物是不是一个新作品?有声读物跟原作品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们是否可以自己朗读一本书并将其上传到网络上?笔者将在下文中一一展开分析。
有声读物的分类 有声读物是指运用现代数字技术,以文字作品为内容,固定声音并存储于数字文件之中,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传播的录音产品。 有声读物按照创造性高低可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通过各种文本转语音朗读软件对原作品的机械音频复制。该种有声读物只是使用技术手段对原作品进行复制,所产生的有声读物只是毫无创造性的复制件。 第二类是通过录制朗读者朗读某一文字作品的形式对原作品的人工朗读。该种有声读物,包含了朗读者个人的劳动,将文字作品人工转化为了有独特音质音色的音频,因此其包含一定的创造性。
有声读物与原作品有关之权利性质 无论是对原作品的机械音频复制,还是对原作品的人工朗读复制,这些有声读物均离不开原作品,那有声读物与原作品之间该如何定性?究竟是复制,还是改编,亦或表演? (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毋庸置疑,第一类对原作品的机械音频复制是通过技术手段完成复制,没有任何创造性,也没有新作品产生,自然就只是对原作品的复制。 (二)第二类对原作品的人工朗读的有声读物的定性,在现实中是比较有争议的。越来越多人工朗读的有声读物,其朗读者声音往往富有强有力的情感,增加了场景音效,对朗读的音调、所配音乐与音效进行了精心的选择与安排,制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听众感受到的也是完全不同的体验,所以有人提出有声读物属于对原作品的演绎、改编。 但《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因此,判定制作有声读物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首先需要确定这一过程中是否改变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有声读物制作过程中,从纸面文字到录制好的声音一般需经历如下三个步骤:朗读—录音—后期制作(添加音效、配乐等),各个阶段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的性质如何呢? ——关于朗读行为,《著作权法》并没有定性的规定。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则在第二条中明确了对作品进行朗诵的人员属于表演者,也从侧面反映了朗诵属于表演行为。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中明确,朗诵属于对作品的表演,而且目前将朗读界定为表演是我国学界的一般认知。 只是,《著作权法》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在私人空间中朗诵文字作品在性质上虽属于表演,但因不具有公开性,因此,在我国有声读物不涉及表演权。 ——关于录音行为,《著作权法》定性为“复制”。 ——关于后期制作。改编行为的本质,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也就是说改编是和新作品联系在一起的。但后期增加音效等并没有改变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只是增加了新的、可分离的元素,不构成改编,而是原作品与配乐等分别享有著作权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复制与改编是相对的概念,对于将一部作品由一生二的行为,若不构成改编(或其他演绎),便仍属于复制的范畴。 综上可知,对原作品的人工朗读也是对原作品的复制行为。
擅自将原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并上传到互联网的行为性质界定 由以上对有声读物与原作品之间关系的分析,可知擅自将原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的行为,侵犯了原作品的复制权。将有声读物上传到互联网供网络用户在线点播行为,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侵犯了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能够成为此类侵权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人可能涉及两方主体,一是网络用户,二是平台的经营者。 1.如果是平台的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作品著作权的有声读物,上传到其经营的平台的服务器上,则该经营者构成直接侵权行为。 2.如果是网络用户与平台未经许可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对有声读物上传和传播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将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3.如果是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作品著作权的有声读物,上传到平台的服务器上,而平台与之不存在共谋关系,则该网络用户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直接侵权行为。若平台存在“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时,可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还未对有声读物进行界定,但司法规则对有声读物的保护一直存在。在实践中,除了避免直接侵权外,对于提供用户上传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对用户进行必要的管理及履行注意义务,否则也会被认定为侵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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