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版 | ENGLISH
  新闻中心
舟之动态
法律观察
热点资讯
以案释法
律师札记
  联系方式 更多>>
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
电话:010-85711952
传真:010-85711953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嘉泰国际
         大厦A座1212
邮箱:admin@zztlaw.com
邮编:100025
  舟之视界


以案释法|“有名无实”就可以免责吗?——显名股东之风险分析
来源:    发表日期: 2020/5/22    阅读次数: 608

以案释法|“有名无实”就可以免责吗?——显名股东之风险分析

原创 杨东、姚秋玲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实际出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体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因此衍生出了股权代持现象,即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在工商登记显示为公司股东的即为“显名股东”。
    显名股东通常认为自身只是挂名股东,对公司采取的态度是“不闻不问,听之任之”,但其忽略了一点就是商法交易中的“公示效力”,显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需要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消极不作为的责任。
    下文将就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

典型案例

2020年4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再81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投资公司代昌荣公司持有祥博公司的股权,2013年9月5日,投资公司向祥博公司支付910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该资金于次日被祥博公司转出,而投资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尽管没有直接实施抽逃资金行为,仍然要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作为祥博公司的股东,负有对祥博公司忠实勤勉的义务,而投资公司所投入祥博公司的9100万元投资款虽于2013年9月5日到账,但又于次日转出,导致祥博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并未有实质性增加,且对祥博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造成损害,损害了祥博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投资公司是否直接实施抽逃资金行为,并不影响其对抽逃资金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投资公司虽系祥博公司的名义股东,债权人基于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请求投资公司对祥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以上就是显名股东尽管没有实施抽逃资金的行为,但却要为实际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

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分析

代为承担股东责任的风险

尽管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之间通常都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约定双方就股权代持事宜的权利义务。然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不能对抗公司和善意第三人。因此,尽管《股权代持协议》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需就显名股东因代持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做出赔偿,而显名股东仍存在代实际出资人直接承担以下股东责任的风险:

1.公司在设立中及设立失败后,股东应承担的债务责任

在公司发起设立的过程中,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承担责任;此外,若公司设立失败,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均存在显名股东需要承担责任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2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4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东的出资责任

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向公司认缴的出资,若实际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显名股东可能存在需要代实际出资人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及对其他出资人的违约责任。若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若其他发起人未足额出资的,显名股东还有可能为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93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清算中,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保管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严格履行清要求及算程序等,若公司管理混乱、账册丢失或债务复杂等,均有可能导致显名股东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的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中通常会约定一些显名股东的义务,例如应按照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完成相关代理行为,及按照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向其转付公司分红。若显名股东在代理的过程中发生不当代理行为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或者实际出资人对显名股东的相关代理行为不认可的,都有可能引发实际出资人追偿或索赔的风险。

作为显名股东不能退出的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对合同相对方均具有约束力,显名股东想要退出公司,除需要与实际出资人达成合意外,还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若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或者被处罚等负面事件,实际出资人不想解除代持协议,或者实际出资人将对显名股东划转出资的事实解释为借款,要求显名股东返还本金及利息等,均有很可能导致显名股东退出不能。

律师提示

通过以上对于显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之分析,提醒所有已经或将要成为股权代持关系中显名股东的主体,一定要慎重决定并谨慎对待代持行为,而不要存有因为自己的股东身份“有名无实”就可以在法律上免责的侥幸心理。

若不得以而为之,则一方面,显名股东应当与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尽可能详细地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的责任,尤其是对于前述可能出现的风险要提前约定好应对措施。另一方面,显名股东也应督促实际出资人以自身名义尽到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以尽量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业务领域      |     律师介绍      |     新闻中心      |     经典案例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 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0101564号
电话:010-85711952 传真:010-85711953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嘉泰国际大厦A座1212 邮编:10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