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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之实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重点问题解析
来源:    发表日期: 2020/5/29    阅读次数: 655

舟之实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重点问题解析

原创 丁灿平、吴超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民间闲置资金也逐渐增多,致使民间借贷异常活跃。通过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办理,发现借贷关系的确定、款项交付、保证责任、利息约定等已成为该类案件的焦点问题。下文将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民间借贷的主要成因

第一,民间闲置资金日渐增多,银行贷款程序繁琐且贷款条件要求较高,致使一些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选择民间借贷解决资金周转问题。

第二,银行存款利率逐年降低,且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利息标准远高于银行利息,致使人们铤而走险,选择将自有资金出借,获取较高利息回报。

第三,基于友情、亲情或爱情,向特定关系人出借资金。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焦点问题

一、关于借贷关系的确定

确定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实签订书面协议。但是,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因为亲情等因素,未及时签订书面协议;形成纠纷后,借款人不认可存在借贷事实,或表示款项系其与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致使债权人合法权益面临风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所律师提示,借款协议或借据系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最直接的证明,应第一时间就借贷所涉借款期限、利息、保证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以便确定借贷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二、关于款项交付

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基于借款的交付。实务中,较多的当事人选择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但在纠纷产生后,借款人会以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或其已偿还借款为由进行抗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所律师建议:出借人应首先选择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借款,以便纠纷产生后,证明已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若当事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应妥善保存关于款项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的相关证据,以便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

三、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

债权人为了降低出借风险,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实务中以人保与物保两种保证方式较为常见。在保证人对债务提供保证时,应注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约定,即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且应对保证期间约定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提示保证责任关乎诉求是否可以最终实现,当事人应在约定保证责任时,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注意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避免因未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发生。

四、利息约定

债权人为了获取较高的利息回报,是出借资金的重要因素。对利息过高的约定,有可能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从而造成相关权利不能被法律所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所律师理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将法律对利息的保护,理解为“二线三区”的保护。即24%(含)以下为法律保护区、24%以上至36%(含)为自愿履行区、36%以上为不受法律保护区。如下图:

五、其他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通常还会存在如保证人主体约定不清、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对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等问题。

保证人主体约定不明,债权人在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存在不予支持的可性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诉讼时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债权人未依法主张权利的,将会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以不动产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债权人不得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追究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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