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资本市场规范化的未来趋势 原创 银凯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于2018年3月21日公布的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裁定书(以下科称“2454号裁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将诉争协议即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认定为无效。本案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与以往的司法判例迥然不同。 根据2454号裁定书,亚玛顿公司系准备上市的股份公司,股东林金坤于2010年与原告杨金国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林金坤(名义股东)代杨金国(实际投资人)收购并持有亚玛顿公司1%的股份,若公司成功上市,则杨金国可以增资并变更股份,若公司未能于3年内成功上市,则公司回购股份。增资最终未能实现,杨金国发现林金坤于2011年将股份质押融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林金坤变更股份、赔偿损失。 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本案争议焦点均为委托投资协议即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之法律效力。最高法于再审裁定中否认了二审判决对诉争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改判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在2454号裁定书中,最高法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论证,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背了信息披露义务,可能导致“禁售期”限制、高管任职回避、关联交易审查等具体措施无法执行,且与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则相冲突,必然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损害资本市场的基本秩序和交易安全,以至损害金融安全与稳定,并最终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最高法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改判该诉争协议无效。 律师析案 本案中,最高法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引用,适用的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股权代持合同有效性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时,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则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则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本案中最高法的判定依据。由于资本市场关乎广大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性,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事实上构成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监管部门监管要求的违反,因此其对于资本市场的基本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破坏亦可视为最终对于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 我们认为,在严格规范金融证券领域合法合规的背景下,上市公司不得股份代持必定成为未来司法判例的主流和趋势,相关上市及拟上市企业应当敲响警钟。结合2018年3月4日公布的最高法民终529号裁定书,即,最高法同样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内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我们认为,随着资本市场规范化的发展要求,涉及资本市场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将会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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