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典型合同有哪些?——较之原合同法之变化
作为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以一千二百六十条的鸿篇巨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单行法的内容尽数囊括其中。自《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各单行法亦将同时废止。 
而这一立法变化不仅仅体现在编制体例上,更体现为对于这些已施行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法律规定的调整与更新。本所将以系列专题的形式陆续对于相关立法变化予以说明与分析,敬请关注。
《民法典》中将合同法的内容编为第三编,然后对应《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分别为第一分编“通则”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同时增加了第三分编“准合同”,将《民法通则》作为债权内容规定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视为“准合同”单列一分编。 
本文将重点比对《民法典》第二编“典型合同”与《合同法》分则的异同及变化。 体例变化 《民法典》第二编分十九章规定了十九类典型合同,与《合同法》分则中的十五类有名合同对照,增加了四类合同,分别为“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同时,将原来的“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条款总计384条,比《合同法》分则共增加了86条。

原合同分则的主要变化 一、买卖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597条:将“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修改为“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18条:新增“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619条:增加“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622-624条:新增买卖合同中有关检验期限、检验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625条:新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630条:增加了“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34条: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 第638-643条:新增试用买卖合同的详细规定。 ——《合同法》中被删除的条款 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140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648条:新增“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654条:新增“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655条:在原来的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的基础上修改为“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 三、赠与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658条及第660条:对于“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增加了“依法不得撤销的”作为限定。 第660条:将“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损毁、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为“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即“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四、借款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679条: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修改为“成立”。 第680条:将有关借款利息的内容修改为“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合同法》中被删除的条款 第198条:有关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内容。 第204条: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内容。 五、租赁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706条:新增“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707条:对于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增加了“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限制。 第713条:新增“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717条:新增“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18条:新增“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719条:新增“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724条:新增“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三种情形。 第725条: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修改为“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 第726条:新增“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727条:新增“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728条:新增“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734条:新增“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六、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737条:新增“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738条:新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740条:新增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的两种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情形,以及承租人拒绝受领的通知义务。 第742条:新增“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743条:新增出租人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情形 第745条:修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748条:新增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四种情形。 第751条:新增“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53条:新增“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754条:新增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三种情形。 第755条:新增“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756条:新增“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757条:新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758条:新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759条:新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760条:新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七、承揽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787条:将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 八、建设工程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793条:新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以及合同无效且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和发包人存在过错的相应责任。 第806条:新增发包人或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九、运输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815条:将旅客应当补交票款的情形之一“持失效客票乘运”修改为“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同时新增“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817条:对于旅客携带行李的要求在限量之外增加了“品类要求”。 第819条:新增“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和“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820条:新增“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十、技术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844条:增加了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促进科技技术成果的“研发”。 第847条:删除了原条款中有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个人给予奖励或报酬的约定。 第850条:删除了会导致技术合同无效的“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第862条:新增对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的定义,以及“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863条:新增技术许可合同的类型。 第868条:新增“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876条:新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886条:新增“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十一、保管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888条:新增“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十二、仓储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905条:将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修改为“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十三、委托合同 ——《民法典》中相应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第933条:新增“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十四、中介合同 《民法典》的“中介合同”一章将《合同法》中的“居间”均改为“中介”,并增加了以下两条: 第965条:新增“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966条:新增“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新增的四类合同 一、保证合同 《民法典》将《担保法》及相保法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的内容编入“保证合同”一章,分为“一般规定”、“保证责任”两小节,与之前《担保法》最大的变化是将推定的保证方式(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改回了《担保法》实施之前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也就意味着,除非双方特别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那么原则上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保理合同 《民法典》所列的典型合同中增加了“保理合同”一章,并规定了保理的定义、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对债务人的通知、有追索权的保理、无追索权的保理以及应收账款的重复转让问题。不过,就其本质而言,保理其实无非是一种债权转让,受让人通知、追索权及重复让与的问题,其实依据债权让与的规则均可解决。 三、物业服务合同 《民法典》所列的典型合同中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一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主要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专项服务转包、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等内容。 四、合伙合同 《民法典》在典型合同中增加了“合伙合同”一章,规定了合伙合同的定义、合伙人的义务、、合伙财产、合伙期限、合伙合同终止等内容。但本章中的合伙合同不同于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后者应以《合伙企业法》等特别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