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万利息罚息被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例简析 原创 丁灿平、刘敏
实践中,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几乎均为商业银行的格式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利息条款,以及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向其收取逾期利息、罚息并计收复利的相关条款,且因银行严格的合同审批流程,双方均不可能变更相关条款。在该借款合同被银行作为不良资产转让时,往往将贷款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而受让方是否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 典型案例 笔者曾代理一起不良债权纠纷案件,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1998年8月,A公司向银行借款97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对逾期利息、罚息计收复利。A公司到期未全额偿还,至2003年12月31日银行对该笔借款结算,欠款本金960万元,利息418余万元。在此期间,银行每年向A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笔债权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2004年11月29日、2007年1月27日和2008年5月21日被转让,在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均联合在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公告,最后一次公告为B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发布。 B投资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A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418余万元、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因A公司未应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公司支付B投资公司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笔者在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后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介入该案,经再审、抗诉等程序,成功将该案发回重审。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深入分析,最终,笔者为A公司进行抗辩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为A公司免除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数千万元。 律师析案 在代理该案过程中,笔者对B投资公司是否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这一问题进行了重点阐述,本文将结合该案例进行分析。 一、受让方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后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通知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规定:“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最高法《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简称“《答复》”)规定: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综合上述《海南座谈会纪要》及《答复》的相关规定说明,无论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该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 《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不良债权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不良债权由银行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之日即为不良债权的受让日,自该日起受让方无权收取之后发生的利息。上述案件所涉及的不良债权为建设银行在2004年剥离的不良资产,符合《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不良债权,B投资公司无权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 另提醒读者注意:参考最高法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若不属于《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对受让方受让债权后的利息停止计算。 二、复利、罚息为金融机构特许权利,受让方无权享有银行专属权利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和二十五条规定为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罚息的法律依据;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笔者认为,作为债权受让方的一般社会主体,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受让人的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收取银行贷款复利、罚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受让方若为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无权收取涉案债权的复利、罚息。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为A公司进行抗辩的代理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为A公司免除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数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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